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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06号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高雪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藏、陈宛珂(实习),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展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正军,公司员工。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及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对名称、产业、供货时间、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计算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6年4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人民币493002.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止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及回执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上的联系。原告所提供的烟煤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且所有的烟煤质量都不达到被告所需的质量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而且也是份无效合同,因为合同不完整,并没有原告的盖章,及里面所涉及的内容均是手写。煤是由兰溪一位叫周锡洪直接送给被告的,而发票是原告公司开出来的,很明显是虚假增值税发票。同时也给被告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烟煤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购买烟煤。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回执函一份,载明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3002.8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货款493002.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20元,共计7468元,由被告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