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程千生与李大党、任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千生,李大党,任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184号原告程千生,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大党,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张春花,新疆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保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千生诉被告李大党、任保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千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李大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任保明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千生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大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还清,被告任保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大党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合计145600元(利息计算办法:本金按1300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共计6个月,年利率24%),被告任保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党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法进行承担。被告任保明辩称:原告所诉本案的证据”借条”,根据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偿还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程千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条上对于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被告任保明应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大党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任保明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坚持答辩意见。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向两被告从2016年1月份至起诉之前一直索要借款的经过。被告李大党质证:该证人的陈述属实,予以认可。被告任保明质证: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第一、该证人证明的问题系保证期间的问题,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第二、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其不具备真实性。第三、其借款是其牵头,那么担保期限过期,其必然受到原告的责备以及利益的减损。证据三、通话记录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不间断的向被告任保明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李大党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任保明质证:认可其电话131XX****XX为任保明所用。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真实其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大党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和李大党、任保明协商过还款计划,当时任保明承认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任保明质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李大党串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任保明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判例一份。证明:被告任保明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我国适用的不是判例法。被告李大党质证: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并且其只能进行参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大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并由被告李大党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任保明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李大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大党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在承诺的偿还期限内并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党偿还贷款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5600元,合计145600元(利息计算办法:本金按1300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共计6个月,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党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利率,故逾期还款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本院依法计算为:130000元×6个月×月利率0.005%=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保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保明庭审时提出,因欠据中并未列明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人任保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己向被告任保明主张过保证责任,此时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适用两年的期限,故被告任保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任保明的理由,应正确理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上可知,本案中被告人任保明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对于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向担保人所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应在保证期间内进行,债权人向担保人所主张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因任何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若已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此时保证期间消灭,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诉讼时效。对于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任保明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诉讼时效的2年内要求被告任保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保明应对被告李大党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程千生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3900元,合计133900元。被告任保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1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82元,由被告李大党、任保明承担4122元,由原告程千生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宪 伟审 判 员 张 程人民陪审员 库热西·阿布力米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