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邹煜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邹煜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字第56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煜纳(曾用名邹嵘),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邹煜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鲁0202民初字第56号、(2016)鲁0202民初字第24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上述后一案件并入前一案件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主动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被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二、被告已经休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员,其工作时间由其自由安排,被告经常不到公司上班,依法不应再休年休假。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50.8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903.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期间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投缴社保和公积金,恶意破坏被告的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和社保公积金,请求正常工作,但原告不予理睬,且撤回了被告工作所用的电脑办公室等必备的办公设施,使被告无法工作,被告被迫于2015年9月25日以上述理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非原告所述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被告2013年3月起被任命为渠道业务部经理兼任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原告从未依据岗位职级的变动兑现承诺的对应职位工资待遇,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至今未予以足额补发。原告于2013年向公司全辖各支公司和业务部下发红头文件开展销售任务竞赛,并承诺完成任务发放对应的奖金奖励3%,被告完成了销售任务,总公司审计备案,但原告一直未兑现任何奖金奖励。2014年原告计发全年奖金时,仅发放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1月至9月的奖金未计发。2015年7月至9月直销渠道的业务计提比例与同渠道的业务机体不一致,应当同工同酬,但一直未补发。另原告违反劳动法等规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至2011年已超过20年工龄,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应当为15天,2011年至2015年从未给予被告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03.93元;2、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58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团队长工资差额3000元;3、支付被告2013年销售奖金45738元、2014年全年奖金1690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业务津贴4079.4元、2015年7月至9月业务提成差额3442.94元;4、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27元。原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职务,并非被告所称的莱西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所有的工资报酬,没有任何拖欠,也不拖欠奖金及业务提成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中载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工作岗位提出异议,认为“销售”字迹系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记载的解除时间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5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1、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03.93元;3、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258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团队长工资差额3000元;4、支付2013年销售奖金45738元、2014年销售奖金1690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业务津贴4079.4元、2015年7月至9月业务提成差额3442.94元;5、支付2011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43227元。2015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350.85元;2、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7903.6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9月,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原告处的工资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工资明细记载: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9815.92元、2321.1元、4504.92元、4476.54元、8238.07元、8582.72元、7281.26元、9182.81元、8901.65、5902.27、2515、57元、14071.3元、6221.16元、4162.27元、7158.26元、6373.21元、5103.63元、7638.01元、5451.83元、8164.7元、8730.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双方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是2015年10月13日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且正常工作至该日,并提交辞职信(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信中除时间和“邹嵘”签名的字迹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迹)予以证明,该辞职信中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对该辞职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邹嵘”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就此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称其是因为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没有办公设备而无法工作,故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已收到,并提交邮件及短信截图(其中记载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邮件截图,载明发件人为“赵丹枫”,内容为“我部已收到您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与营销管理部核实您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所提出的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按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营销管理部经核实答复为‘每月工资都按时、按照销售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足额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被告以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且未按其本人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EMS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快递查询回执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辞职信自相矛盾,若被告事前已经发出了解合通知书,就不会之后因个人原因再书写辞职信。原告当庭还提交了长安责任青岛分公司员工请假单14张(该系制式表格,其中请假一栏申请人处均为空白,没有被告的签名,其总经理意见和营销管理部意见一栏处均有领导签字确认)该请假单中记载的邹嵘申请休假时间2014年、2015年每年累计共计15天),证明从2014年8月2015年9月期间被告休年休假的情况,其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当庭还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保监会青岛监管局《关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开业的批复(青岛保监复[2013]46号文件)原件、莱西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关于邹嵘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聘任被告为渠道部总经理助理)复印件、长安责任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起任莱西支公司经理,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1600元;2、业务收入表格打印件1宗,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两宗,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业务考核指标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尾号是2567的是工资卡号,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数额一致,另一张卡是销售提成的手续费,通过贴票形式发放的佣金,培训费是给支公司的费用,是被告自行垫付的,也属于工资。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青岛保监局红头文件原件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被告只是在莱西支公司顶名,并未在莱西支公司担任过负责人,也未在莱西支公司实际工作过,且该文件是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而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约定的岗位为销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业务统计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银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摘要栏为汽油费、路桥费、培训费及邹嵘报销并非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之前的按照月工资4610元为基数,2013年之后的按照月工资17820元为基数。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该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工作岗位,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字迹系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其自2013年3月起任原告处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但其仅凭1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莱西支公司实际工作及任职情况,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应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交有员工请假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中记载请假一栏处均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对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欠发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以原告欠发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邮件及短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等予以证明,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是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有辞职信予以证明,但该辞职信的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并未明确详细原因,且被告对该辞职信尚有异议,原告也存在欠发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原告欠发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据前被告的工作岗位已经本院认定为销售工作,故对其主张的应以经理工资每月11600元的标准不予采纳,被告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中记载“路桥费”、“邹容报销”、“汽油费”、“培训费”项目系其发放的工资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791.07元〔(5902.27元+2515、57元+14071.3元+6221.16元+4162.27元+7158.26元+6373.21元+5103.63元+7638.01元+5451.83元+8164.7元+8730.65元)÷12个月〕,再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4年零9个月(2011年1月1日入职,至2015年9月25日提出辞职),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955.35元(6791.07元×5个月)。综上,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5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0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问题,在原告提交的14张员工请假单中记载的邹嵘申请休假时间2014年、2015年每年累计共计15天,其上有总经理和营销管理部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的认可,对原告自认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被告2015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对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不负举证责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欠发其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主张的2013年月工资为1782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2014年、2015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本院分别认定为:7149.51元〔(9815.92元+2321.1元+4504.92元+4476.54元+8238.07元+8582.72元+7281.26元+9182.81元+8901.65+5902.27+2515、57元+14071.3元)÷12个月〕、6555.97元〔(6221.16元+4162.27元+7158.26元+6373.21元+5103.63元+7638.01元+5451.83元+8164.7元+8730.65元)÷9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以上述计算出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769.96元〔17820元÷21.75天×200%×(72天÷365天)×15天〕+(7149.51元÷21.75天×200%×15天)+〔6555.97元÷21.75天×200%×(273天÷365天)×15天〕。综上,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90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58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团队长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销售奖金45738元、2014年全年奖金1690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业务津贴4079.4元、2015年7月至9月业务提成差额3442.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邹煜纳经济补偿33955.35元;二、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邹煜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769.96元;三、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邹煜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预交1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