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安成仁,谭洪军,李晓玉,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111号。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成仁,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所地义县白庙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军,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玉,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成仁、被上诉人谭洪军、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晓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七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安成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被上诉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谭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被上诉人李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安成仁所有的辽G996**车辆维修费用22800元,不承担其停运损失及司机误工费、管理费、进站费24175.67元。二、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36504元,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数额提出了异议。在庭审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才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成仁提出对停运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安成仁在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以其超过鉴定申请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安成仁鉴定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安成仁车辆停运损失为21060元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与虎跃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7条第1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的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安成仁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司机才卓的工资款2166.67元、管理费645.67元、进站费313.33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安成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安成仁起诉后将停运损失鉴定申请提交法庭,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举证,辽宁鑫达评估所的认定书证据充分,鉴定公平合理,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向安成仁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谭洪军辩称,同意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李晓玉辩称,同意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安成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4597.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谭洪军驾驶车牌号为辽J053**的大型客车,沿庄林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白庙子乡闫家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才卓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996**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辽J053**号车乘客李智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谭洪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才卓无责任;李智福无责任。经查,才卓驾驶车牌号辽G996**大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虽为凌海市运输公司,但该车辆系挂靠登记在凌海市运输公司,其车辆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安成仁,才卓系原告安成仁雇佣的司机。被告谭洪军驾驶肇事车辆辽J053**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追加被告李晓玉,追加被告李晓玉与被告谭洪军系雇佣关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辽G996**大型客车在凌河区宝存钣金喷漆店进行维修,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止,共计维修期限13天,其中节假日6天。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远程摇号选择确定,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G996**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辽鑫评报字(2016)第D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营运损失为21060元。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损失共包括维修费22800元、司机才卓工资款2166.67元(5000元/月÷30天×13天)、管理费645.67元(1490元/月÷30天×13天)、进站费303.33元(700元/月÷30天×13天)、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21060元、评估费5000元,上述共计51975.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谭洪军驾驶肇事车辆辽J053**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追加被告李晓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成仁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合法有效的费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司机工资款、管理费、进站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均是为了使用车辆而必须支付产生的合理的、通常的费用及收入损失,在因交通事故而致车辆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营运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即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属停运损失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本车投保的保险费用损失一节,因原告所提交保单及发票中显示保险费用付款人系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存在保险费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乘务员张爽工资款一节,因原告安成仁与张爽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乘务员工资款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均属格式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各项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陈述原告用其他车辆代替肇事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辽G996**的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营运损失评估机构系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远程摇号选择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其提出对该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成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7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5650元,由追加被告李晓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节,经审查,被上诉人安成仁对其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已在起诉状和开庭审理时根据自身营运情况提出具体数额并在立案时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采信一节,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是受法院的委托,经过评估对被上诉人安成仁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出具评估报告。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评估结论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以评估结论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安成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上看,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各项条款已经给予明确提示、解释和说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司机才卓的工资款、管理费、进站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节,因司机工资款、管理费、进站费均是被上诉人安成仁为了使用车辆而必须支付的合理的、通常的费用,在其车辆营运时因交通事故而致车辆进行维修不能正常营运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均属停运损失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