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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成与被告任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成,任少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322号原告:张广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人,现住广灵县。被告:任少东,男,约45岁,汉族,广灵县广播电视台职工,现住广灵县。原告张广成与被告任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日,被告任少东向广灵县凯鑫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凯鑫典当行利息,凯鑫典当行于2014年9月26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被告的欠款及利息共200000元。原告替被告归还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任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说的借款情况以及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条与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日,被告任少东向广灵县凯鑫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5.5%,原告张广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凯鑫典当行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广成代被告任少东偿还凯鑫典当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凯鑫典当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被告未如期将其所借款项归还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将款项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媛媛审 判 员  王官文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