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166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张海南,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甲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南、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是介绍婚姻,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一年后,被告脾气、性格不好,与原告不能很好的生活,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从2012年开始,每年原告都被被告打的回娘家至少躲避居住一次,被告每次去接原告时都保证不再打原告,但是原告回家后没几天被告还是照样生气打架,原告充分认识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抚养男孩高小某。被告高某某口头答辩:双方没有打架的事,感情一直很好,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XXXX年XX月X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高小某。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8月7日双方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后被告曾去原告家接过原告,原告未回家。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双方生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