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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怀美与安传梅、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美,安传梅,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859号原告:李怀美。被告:安传梅。被告:牛波。原告李怀美与被告安传梅、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传梅、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传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牛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安传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安传梅之夫被告牛波担供担保。原告催还借款,两被告无理拒付。被告安传梅未作答辩。被告牛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安传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波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以何身份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传梅向原告借款,二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传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安传梅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主张偿还,被告安传梅应当偿还。被告牛波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以何身份签字,即未明示保证之意,与原告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牛波宜作共同借款人处理。上述被告安传梅的借款,被告牛波应与其共同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安传梅、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传梅、牛波共同向原告李怀美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2170元,由被告安传梅、牛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