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58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乙(又名党某甲)。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叶某乙、女儿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叶某乙,女儿叶某丙。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因被告很长时间没有生育,与家公、家婆及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从2010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不相见,不联系,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到北流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法庭的多次动员下,原告同意撤诉,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六个月时间过去了,原、被告始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2014年12月,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被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的(2014)北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无法和好,感情处于破裂状态,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离婚条件。双方婚生儿子、女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和有能力照顾孙子、孙女,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党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和女儿叶某丙。原告一直外出到海南打工,一年回家四、五次;党某乙一直在北流老家照顾子女,两个孩子现在原告父母亲家中生活、上学。叶某甲承认2009年至2012年间,其有第三者。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于2014年10月又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上诉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四开柜子、一张床、一台电视机,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是好的,但近年来,由于原告有第三者,并且因被告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了双方不断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经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许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对子女的教育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一直在海南打工,而被告在孩子年幼时一直与孩子一起生活,并且目前在隆盛本地生活,能够照顾两个小孩的生活及上学,为利于孩子的身心××因此婚生儿子叶某乙、女儿叶某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为宜,由于两个孩子原来也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亲一家一起生活的,如两个孩子自愿回原告的父母亲中生活,被告不得无故阻拦。综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和被告的抚养能力,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每月各负担500元为宜。因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原告有第三者,因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损害赔偿,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叶某甲请求与被告党某乙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婚生孩子叶某乙、叶某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党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叶某乙、叶某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三、原告叶某甲给予被告党某乙10000元的经济帮助;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床归原告叶某甲所有,四开柜、电视机归被告党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