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詹歆与杨海林、杨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歆,杨海林,杨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263号原告:詹歆,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杨海林,男,汉族,1996年7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秦侑兰,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洋,男,汉族,1994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罗正峰,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歆与被告杨海洋、杨海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装载原材料的货车往工地地点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门窗)的车间方向行驶,途经车间通道时,因发现有铝合金物品堆放在车辆专用道上,长鸣喇叭都没有人过来挪动挡道物品,故原告独自一人挪开障碍物。在原告搬运物品时,被告杨海洋见状随手拿起一根铁架上前撞击原告,随后原告与杨海洋发生口角动手。此时,被告杨海林跑过来,踢打原告的背部,用拳击打原告脸部、头部、背部及腰部。被告杨海洋亦用拳头对原告脸部、胸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分肿起包块若干、双眼红肿、背部青肿,手臂被划伤8厘米长的伤口。原告受伤后报警,在警官及厂长的调解下,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了结争端,原告就此不再追究。原告回到住处休息养伤。但到2016年4月8日,原告发现鼻眼全肿,头部缺氧、头晕,遂向厂长请假。经检查后发现伤势严重,××后进行手术。在原告住院的半个月内,两被告毫不关心,并威胁与其理论的原告女儿。原告出院后,两被告的父亲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300元(其中治疗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48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300元(其中治疗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4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诉状中各项损失作为说明:(一)医疗及后续治疗费19300元,其中医疗费根据住院费发票8227.6元,加上后期治疗费用(原告提供7张医疗费用单据)及35元报警当日伤口清洗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主张。(二)误工费20000元。原告月收入为10000元,原告住院13天,根据上述鉴定文书治疗期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陪护,护理天数按鉴定文书为2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三)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自行估算后主张。两被告杨海洋答辩称:(一)医疗费单据计算总额是9246.4元,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该费用没有依据。医院医嘱没有关于后续治疗的评定。(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相应主体或关联主体,原告自行主张的收款人无关联性,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另,刑事案卷材料反映用人单位好博门窗经营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工资的依据。(三)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护理需要,医嘱没有体现护理的需要。原告所伤部位是鼻子,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杨海林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误工费和原告的工资有异议,(二)原告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与好博门窗老板是亲戚,收入证明不真实。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金额计算有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单据,没有相应劳动合同,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转账无法反映款项性质。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反映其状况良好,医嘱只要求复诊和注意休息,没有要求原告休假误工。(三)鉴定费中加急费500元并非必要费用。(四)护理费没有相关单据支持,营养费只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估计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单据凭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原件)。4.手机转账截图7张(打印件)。5.医疗发票7张、佛山市卓林康健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录。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加急费发票(原件)。7.2016年6月15日证明书(原件)、詹安安的毕业证书(复印件)、詹安安的学士学位证(复印件)、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后,原告补充以下证据: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9.好博门窗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好博门窗员工守守则、承诺书、劳动合同。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3、证据8中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手机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付款人与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无法反映转账款项用于支付工资。对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原告的计算总额有异议,应是9246.4元。对证据5中35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加急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加急费不是必要费用。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里面的相关认定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即证明书、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8中社会保障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表格中被告的就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惯常以签订方式不同,且原告并非“新员工”,仍要填写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中员工守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合同是原告为了应诉而制作的,该合同并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与本案案发时间相近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一并提交,因此不排除原告是为了应诉临时制作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即手机转账截图,经查,无法反映转款双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中收款收据,经查,该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经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系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评定准则》的规定进行评定。由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人员,均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基础,原告提供的同组证据中出院记录、××证明书等均没有反映原告需上述后续治疗及营养、护理,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相关毕业证书等,经查,均反映案外人詹安安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中社会保障卡,两被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中入职登记表、承诺书,因表格无相关用人单位盖章,承诺书承诺方处无人签名,本院对该表格、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劳动合同因相关证据佐证工资支付情况,且原告所任职的岗位与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所列岗位亦有出入,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驾驶一辆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好博门窗厂的车间内倒车,倒车到两被告工作的地方时,因过道有货物阻碍其倒车,于是下车将过道的货物推开,货物砸伤被告杨海洋的左脚。两被告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杨海洋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被告杨海林上前踢原告后腰一脚,又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原告鼻子受伤流血。工友上前将双方分开,厂长到场调解。经法医鉴定,原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鼻骨合并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穿孔、鼻中隔偏曲、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入院进行鼻骨骨折整复、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原告住院13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注意饮食休息、3天后门诊复诊,随诊,带药出院。原告住院及门诊就医花去医疗费9246.4元。本院认为:本案冲突因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而引发,后因两被告均未能采取克制忍让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此事件的起因、结果等情况,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事件所造成损失的40%民事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60%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246.4元;2、误工费2231.4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双方均确认原告系司机,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国有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62652元/年计算:62652元/年÷365天×13天);3、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100元);以上1-3项合共11577.84元,按60%计算为6946.7元,两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经查,该部分诉请均与原告需后续治疗、住院护理及加强营养为依据,而在缺乏医嘱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需支出上述费用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洋、杨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歆赔偿69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洋、杨海林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秀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