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方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乙,曾用名方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左先思、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左先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乙窜至本辖区新都国际小区B座三单元201号被害人付某家中实施盗窃,当方某乙使用付某家中菜刀撬开柜锁时,被返回家中的付某发现,后被告人方某乙携带菜刀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方某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乙携带刀具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