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丽与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95号原告:于丽,女,现住庄河市。被告:施娟,女,户籍所在地:庄河市。原告于丽与被告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娟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于丽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甲方:于丽乙方:施娟借款人(乙方)2014年11月4日借于丽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即(小写)100000元。借期: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如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将乙方名下一切财物作为抵押还款,直到还清为止。以此为证借款人:施娟孙杰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娟向原告于丽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丽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赵日荣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毅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