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月莲与周妞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莲,周妞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917号原告李月莲,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周妞妞,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月莲诉被告周妞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莲、被告周妞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18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8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收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周妞妞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收麦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碰伤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收麦发生纠纷,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2.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3350.8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80元,医疗费共计花费4130.8元;3.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是否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因收麦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在打斗中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导致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4130.8元,误工费892.02元(10853元÷365×30),护理费892.02元(10853元÷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14.84元。原告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98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妞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莲各项损失7714.84元;二、驳回原告李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妞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超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