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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聂开雄与高文清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开雄,高文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713号原告聂开雄,男,汉族。被告高文清,男,汉族。原告聂开雄诉被告高文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开雄、被告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叫我到麒麟区西山龙街做建房砌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我55万元,下欠57854元,被告书写了欠条给我,由于我现在急需用钱,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55万元已支付,余下57854元是因为原告方将房东打伤,导致房东住院15天,有警察做过笔录,之后他们也不去看望房东,于是房东扣减了57854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85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承建麒麟区西山街道的18幢私人房屋建设工程,被告将建房砌砖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实施建房砌砖工程。18幢房屋的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5万元劳务费,尚欠57854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聂开雄砌砖人工工资57854元(伍万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整),欠款人高文清”。另查明,因原告在建房东赵文林家房屋时,与房东赵文林发生争执,原告找来施工的工人将赵文林致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工人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此被告高文清也未与房东赵文林结算工程款,被告也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57854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建房工程砌砖工作交付给原告完成,在原告完成工作项目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产生的劳务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854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578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因原告将房东打伤,双方的赔偿事项未了,导致房东未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无法支付劳务费,因被告与房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原告与房东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开雄下欠劳务费57854元。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高文清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与劳务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