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夏梅小、秦海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夏梅小,秦海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91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6377。法定代表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系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系单位员工。被告夏梅小。被告秦海宝。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夏梅小、秦海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夏梅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秦海宝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沿荆建线由南往北行驶的陈金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夏梅小的左腿,造成车辆受损,夏梅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海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7637.2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梅小辩称,应由肇事者即被告秦海宝承担责任。被告秦海宝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秦海宝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沿荆建线由南往北行驶的陈金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夏梅小的左腿,造成车辆受损,夏梅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海宝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因受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垫付了被告夏梅小的抢救费用共计7637.26元;另查明,被告夏梅小出院后至今一直向被告秦海宝要求赔偿,但至今未能获得被告秦海宝的任何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丹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依法垫付了受害人夏梅小的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海宝偿付其垫付的夏梅小抢救费用7637.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夏梅小的抢救费76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海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该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