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9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连城县新车站往连城县街心公园方向行驶,途经莲中路红绿灯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62mg/100ml血。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余某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6月7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醉驾查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