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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758号原告: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楼A5层A501-503。法定代表人:吴宝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沁,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8号楼809-47。法定代表人:吉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娜,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沁、被告德清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娜、陈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送费3857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4007元,按385766.7元×2%×7个月(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计算,以上共计4397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运输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配送费用385766.7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配送等费用,甲方每逾期一个月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结算金额2%的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6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配送费用,依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54007元。被告德清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8月-11月的运费,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就其履行合同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仅包括8月、9月、10月的发票,这些发票不能作为其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就11月的运输事宜未提供任何证据(包含发票)。二、就原告主张的事项,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运输合同的履行,被告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就运输水桶的数量和运输方式一直是在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就水费结算和运费结算,被告也是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核对,甚至已经商谈过就水费和运输费用进行抵扣事宜。在对方工作人员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表格里,表明水结算费用为“亿家欠德清源”,运输费用为“德清源欠亿家”,在表格下方有抵消后的数额。对于此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且在长达几个月的商谈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反对疑义,从未要求过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运输费用。足以证明,被告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三、原告的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目的是企图利用原告独立法人实体地位躲避债务。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物状况不佳濒临破产,无力支付水结算费用,企图在不退还被告9万余个水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原告是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董事,两家公司办公地址一致,财务人员、业务人员混同,原告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原告试图通过滥用其子公司的法人地位,起诉要求运费,构成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托运方甲方德清源公司与承运方乙方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托运的主要货物为桶装水、瓶装水、空桶,启运地点为北京市范围内,到达地点为京华亿家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各门店。第四条中约定:1.甲方按以下配送费用给予乙方结算。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出具支票。(1)如为桶装水配送,按1.45元每桶结算;(2)如为单独出车(包括但不限于运送瓶装水、空桶,北京市范围内)配送,则按500元每箱货、300元每金杯进行结算。2.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配送及回空数量并进行结算支付费用(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对账核定人任金京。第五条第2项中约定: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配送费等费用的,甲方每逾期一个月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结算金额2%的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截止日前一个月由甲乙双方商定续约事宜。物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22日、5月14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14日、8月19日给德清源公司开具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运输费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德清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电汇形式向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7月水运费,于2015年9月14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5月、6月的水运费,于2015年7月3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4月的水运费,于2015年5月20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3月的水运费,于2015年4月21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2月的水运费,于2015年2月13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的水运费。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0日、11月16日分别给德清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21227.25元、99999.25元、101333.25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称经双方对账确认,德清源公司应结2015年11月的运费为63206.95元,按照双方的惯例,11月份运费的发票应在12月份开具,但因8至10月的运费德清源公司还没有结清,所以12月份就没有给其开具发票,德清源欠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运费共计385766.7元,欠付金额已经得到德清源公司任金京的确认。物流公司提供了2016年5月26日任金京确认上述金额的谈话录音。另查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物流公司全资法人股东。2016年1月,德清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索要欠付水款1625885.8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1731.67元。德清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667号、第12668号两份公证书显示:德清源公司任金京的QQ邮箱2016年6月25日收到发件人“李瑜”、主题为“20160526第一次庭前和解协商数据”。该协商数据显示:“亿家欠德清源”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水结算款1497513.4元;“德清源欠亿家”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运输费用分别为121227.25元、99999.25元、101333.25元、63206.95元,运输费共计385766.7元,均备注“双方已确认”、“已开票”,但2015年11月运输费用备注“未开票”;“德清源欠亿家”水桶押金2268160元、仓储费230000元,均备注“亿家确认”;抵消后,“德清源欠亿家”1392113.3元,抵消后剔除仓储费,“德清源欠亿家”1162113.3元。目前,德清源公司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尚未进行开庭审理,双方亦没有签订最终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谈话录音,德清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德清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但2015年9月,德清源公司还在给付物流公司2015年5、6、7月的运费,此后,物流公司又逐月向德清源公司开具了2015年8、9、10月的运输费发票,德清源公司认可收到发票,且截至到2015年11月德清源公司也未向物流公司发出终止运输合同关系的通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1月仍在继续履行。德清源公司另案起诉物流公司股东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该买卖纠纷中,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也并未向德清源公司提出反诉,索要2015年8月至11月的运费,仅在和解过程中提到可以冲抵欠德清源公司的水费,但双方目前并未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德清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买卖关系之外还存在运输关系。反而证明本案物流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至11月的运费金额,已经得到物流公司运输物品的卖方德清源公司与买方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确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物流公司主张的385766.7元运费,予以支持。关于物流公司主张欠付运费7个月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按月结算,物流公司开具发票,德清源公司支付运费,因截止到2015年11月,物流公司已经依约按月为德清源公司开具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运输费发票,但德清源公司没有依约按月支付运费,故物流公司请求2015年8月至10月运费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开具11月份运费的发票,故其主张11月份运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德清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京华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三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七角;二、被告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滞纳金四万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德清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晗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