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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848号刘彦成等诉张馨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成,许宏,曾希文,张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848号原告:刘彦成,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许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曾希文,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馨月,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彦成、许宏与被告曾希文、张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成、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馨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成、许宏诉称:曾希文、张馨月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在刘彦成、许宏处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合计170万元。曾希文、张馨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曾希文、张馨月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希文、张馨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彦成、许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曾希文、张馨月向刘彦成、许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8月1日,曾希文、张馨月向刘彦成、许宏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不定期。2015年10月26日,曾希文、张馨月向刘彦成、许宏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曾希文、张馨月按照约定向刘彦成、许宏偿还了截止至2016年1月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借款合同两份。本院认为:曾希文、张馨月在刘彦成、许宏处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双方分别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欠条,确认了其借款事实,曾希文、张馨月与刘彦成、许宏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2015年6月13日与2015年8月1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曾希文、张馨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彦成、许宏要求曾希文、张馨月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刘彦成、许宏要求曾希文、张馨月履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希文、张馨月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刘彦成、许宏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对于刘彦成、许宏对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彦成、许宏虽称多次向曾希文、张馨月主张权利,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催告还款的行为应当按照其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的日期予以认定。曾希文、张馨月与刘彦成、许宏于2015年8月1日就借款4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刘彦成、许宏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其约定的月息2%计算。因曾希文、张馨月已按照约定偿还了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的利息,故利息给付期限应自2016年2月起算。刘彦成、许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刘彦成、许宏有权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权利。曾希文、张馨月共同向刘彦成、许宏借款,为共同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希文、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彦成、许宏欠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算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曾希文、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彦成、许宏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彦成、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10,由被告曾希文、张馨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代 喜 珍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王  延  升(本件共4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