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新杰与被执行人崔喜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杰,崔喜清,王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02执553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杰,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被执行人崔喜清,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被执行人王小莉,女,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河南商丘人,现住忻府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忻州市国信公证处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忻国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崔喜清、王小莉至今未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崔喜清、王小莉拥有位于忻府区××××5幢6层03单元006西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忻房权字第××××号)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崔喜清、王小莉拥有位于忻府区××××5幢6层03单元006西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忻房权字第××××号)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青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