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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汇商务有限公司、尹琪、张小四与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汇商务有限公司,尹琪,张小四,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中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西路18号4楼407、408室。法定代表人:尹琪,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琪,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和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史烊狄,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市中汇商务有限公司、尹琪、张小四与被上诉人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汇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尹琪上诉称,《经销合同》约定管辖的内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小四上诉称,《经销合同》约定管辖的内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工业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兴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