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廖荣华、黄小玲与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华,黄小玲,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595号原告廖荣华,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小玲,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廖荣华、黄小玲诉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荣华、黄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华、黄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多收的房屋不足面积的房款95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6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书湘里工大东苑21栋101号房屋优先认购协议,其中言明“每平方米1989.9元,总价476482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以(株洲市)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核计房款多退少补。2012年原告始知被告所售房屋面积比权威部门测量面积少了4.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89.9元计算,被告多收了原告951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直至2016年7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尽管有两种说明,但其中一个说法是明确了面积有误房款多退少补。而且在前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也有明确的面积单价和总价,在其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面积和总价未变。据此,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当对合同提供方进行不利的解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书湘里·工大东苑]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书湘里·工大东苑”小区21栋101号房和3号(半)地下车库3号车位。该住宅建筑面积(暂定)为239.45平方米(最终面积一株洲市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交房时间:2007年8月30日前。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89.9元,总价476482元。2007年5月25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书湘里低21幢10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工239.45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肆拾柒万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476482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为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间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约定以房产局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计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6月9日,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260**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34.67平方米。原告偿还完按揭贷款后,于2012年8月领取了房产证。后原告发现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两者相差4.78平方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产面积差价款9512元,经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湘里·工大东苑]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书湘里·工大东苑]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购买的商品房的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两者相差4.78平方米,双方在《[书湘里·工大东苑]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1989.9元/平方米,且双方后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是按此单价计算的购房总价款,故房屋面积差价款应为9512元(计算方法:4.78平方米×1989.9元/平方米=9512元)。原、被告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约定以房产局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计房款多退少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9512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9512元,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9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荣华、黄小玲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人民币9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