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长军与周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军,周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575号原告:周长军,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平,男,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县杨屯镇周老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周厚良,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周老庄村,现住址。原告周长军与被告周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厚良偿还借款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厚良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厚良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整,约定2013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厚良索要借款,被告周厚良提出继续借款,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厚良至今没有清偿借款。被告周厚良未作答辩。原告周长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周厚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周长军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周老庄村人。2012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周长军向被告周厚良出借借款62000元整。2012年11月10日原告周长军在银行取款58000元,加上自有现金4000元后,于2012年11月11日将借款62000元交付被告周厚良,被告周厚良于当日为原告周长军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厚良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经协商,原告周长军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周长军催要,被告周厚良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厚良于2012年11月11日在原告周长军处借款6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长军催要,被告周厚良至今没有清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周长军请求被告周厚良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军借款本金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周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