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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426号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唐世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涛,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梅于2016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无故离职。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因原、被告至今的劳动合同无中断,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前后说法矛盾。在雅劳人仲案〔2016〕34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原告自述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辞职。被告对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何涛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何涛向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涛仍继续在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25日,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后被告何涛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雅劳人仲案〔201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雅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2016)川18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雅劳人仲案[2016]4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函、收条、员工考勤制度、2015年12月员工考勤表、个体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缴费发票、原告在仲裁时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涛向本院提交了雅劳人仲案[2016]34号案中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状,该答辩状自认2015年1月,何涛向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提出个人原因辞职,乐山今生贸易有限公司准许其辞职的事实,及已生效的雅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的仲裁裁决未裁决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月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该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解除。故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何涛的辞职是未生效的,劳动合同未中断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辞职又重新入职,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与被告何涛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与被告何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何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被告何涛的双倍工资为2500元/月×11月×2-2500元/月×11月=2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涛双倍工资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乐山今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