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殷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乙(曾用名殷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乙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阳市北关区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邺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在其前方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邺城大道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从殷某乙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6mg/100ml。经认定,殷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乙自动投案,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且已垫付50000元医药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足以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乙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阳市北关区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邺城大道与××交叉口东侧时,与在其前方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邺城大道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甲系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殷某乙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殷某乙自动投案,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殷某乙供述,2016年4月15日,其和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保定开往郑州送货。开始是李某驾驶,约9时过了漳河桥,其和李某在漳河桥吃了饭,之后开始由其驾驶该车,李某在驾驶室的后卧铺里休息。其沿着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东侧时,看到一个男的骑车从路北向路南行驶,其赶紧踩刹车,向南打方向,其躲过了这个人,骑车男子后面有个老太太骑着自行车跟着,其撞到了老太太。其叫李某跟其一起下车,车正前面2米处翻倒着一辆自行车,老太太在自行车东边1米处躺着,头上有血,其让李某用车上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手机号码是151××××6578,有个男的在现场抱着老太太,等了十几分钟,120到了拉走了老太太。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甲之夫,2016年4月15日上午其和王某甲沿着邺城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到了邺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侧时,其当时看邺城大道上没有车辆通过,就直接沿着邺城大道由东向南过邺城大道到平原路上,王某甲在其后面跟着,其刚过了路口南侧不到2米,其听见身后王某甲喊了一声,回头看见一辆大货车撞倒了王某甲的自行车,自行车在大货车底下,王某甲在保险杠前面。之后货车上下来两个人,男的三四十岁,其听见有人打了110和120。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5日,其和殷某乙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保定开往郑州送货,开始由其驾驶,约9时过了漳河桥,其和殷某乙在漳河桥吃了饭,之后殷某乙驾驶该车,其在驾驶室的后卧铺里睡觉。突然听到殷某乙叫其,说撞到人了,其下车看见一个妇女倒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前,自行车在该车车底,殷某乙和其用车上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手机号码是151××××6578,有个男的在现场抱着老太太,等了十几分钟,120到了拉走了老太太。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其姐姐,2016年5月2日,殷某乙说给其五万元,让其放弃到法院保全肇事车辆的权利,这样殷某乙才给了其五万元。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15日在邺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侧,冀D×××××号半挂牵引车与自行车相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所在地点、道路走向、肇事车辆的位置,血迹的位置等情况。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受损、血迹、案发地点、道路走向、被害人抢救、被告人抽血等情况。8.安阳市活水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不合格。9.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被告人殷某乙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从被害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到乙醇,其含量为6mg/100ml。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6)第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系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1.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殷某乙吗啡甲级安非他命检测(胶体金法)结果呈阴性。12.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BG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殷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13.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6年4月15日9时39分58秒接到号码151××××6579的电话报警,称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路口货车与自行车相撞,人受伤。14.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4月15日9时34分,接到号码137××××9270的电话报警,称在平原路北头有一起交通事故。15.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殷某乙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殷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6.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由事故科民警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2016年5月16日13时许事故科民警通知殷某乙到事故科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16日16时许,殷某乙自行来到事故科。17.被告人殷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的放车自行协商协议,证明殷某乙暂时先期垫付王某甲医疗费50000元,王某甲放弃对殷某乙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保全权。另外还有被告人殷某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信息、车辆称重单,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殷某乙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且已垫付50000元医药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足以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经查,被告人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害人家属尚未取得保险赔偿,本院在量刑中酌情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晓莉代理审判员  任 悦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