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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根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曹根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311号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8755479-3法定代表人:闫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兴,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根莲,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人家公司)与被告曹根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人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兴、被告曹根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府人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撤销池劳仲裁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二项:曹根莲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万元、复印费280元、交通费605.2元,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上述费用;2.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服务业工作。2014年1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池劳仲裁字(2016)114号裁决,但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赔偿款中包含被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交通费,不应再次重复计算;被告月实发工资只有190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特此起诉。曹根莲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法院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天府人家公司设立。2013年12月1日起,天府人家公司与曹根莲签订《劳动合同书》,聘请曹根莲从事服务业工作。曹根莲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2014年1月19日曹根莲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经本院审理,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曹根莲获赔共计71297.17元。2015年9月8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根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1月21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根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曹根莲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池劳仲裁字(2016)114号裁决:1,确认天府人家公司与曹根莲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2,天府人家公司支付曹根莲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万元、复印费270元、交通费6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70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共计81507.2元;3,天府人家公司为曹根莲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曹根莲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曹根莲其他请求。天府人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根莲在天府人家公司工作上班途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仲裁机关作出了仲裁裁决。天府人家公司对仲裁认定曹根莲月工资月为3000元有异议,但天府人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无曹根莲本人签名,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仲裁该项裁决本院予以认定。曹根莲已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天府人家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侵权行为中已经赔偿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5.2元、复印费27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根莲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二、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根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70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共计61832元;三、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曹根莲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曹根莲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