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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宏飞与王能发、宁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飞,王能发,宁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50号原告:朱宏飞,男,1996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发,男,1969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宁欧,女,1988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一楼。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宏飞与被告王能发、宁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朱宏飞撤回对被告宁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人寿财险巢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宏飞诉称,2013年9月29日4时45分,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婷婷由来安县半塔镇往半塔镇王集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王集村张井队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王能发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其及乘车人王婷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能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天长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中中上段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缺失和松动。现治疗终结,经鉴定其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挫伤后综合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故起诉要求王能发赔偿其医疗费9858.18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35天),小计15618.18元中的4685元〔(9858.18元+4500元+1260元)×30%〕;误工费30657.60元(85.16元/天×36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9254.40元〔(10821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小计人民币152842元中的81852.60元[(30657.60元+17130元+69254.40元+30000元+1800元+4000元-36000元)×30%+36000元],合计86538.05元(4685.元+81852.60),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财险巢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寿财险巢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仅剩36000元,对于朱宏飞损失其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朱宏飞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故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王能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4时45分,朱宏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婷婷由来安县半塔镇往半塔镇王集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王集村张井队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王能发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朱宏飞及乘车人王婷婷受伤(王婷婷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能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宏飞先后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天长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中中上段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缺失和松动。截止2013年11月6日,用去医疗费169531.90元[业经(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并履行完毕]。此后,朱宏飞用去医疗费9858.18元。2016���6月8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宏飞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2016年7月2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朱宏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宏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朱宏飞伤后的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朱宏飞诉至本院,要求王能发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86538.0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财险巢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宁欧,实际车主系王能发。2013年2月22日,王能发以宁欧为被保险人,以皖A×××××号货车为保险标的,在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巢湖公司已经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婷婷的亲属74000元,此项为朱宏飞预留36000元。再查明:2011年,朱宏飞辍学返家,跟随其父母在建筑工地上打工做饭。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朱宏飞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医药费收据,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结算清单、医药费���据,××案,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来安县家宁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来安县镇(乡)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朱宏飞的损失如何计算;二、王能发、人寿财险巢湖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朱宏飞的医疗费以医院医药费收据载明为准。人寿财险巢湖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朱宏飞已年满十六周岁,达到劳动责任年龄,并跟随其父母在建筑工地打工做饭,其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宏飞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42天,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朱宏飞系农村居民,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其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宏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因朱宏飞在本起事故中有主要的过错,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且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朱宏飞要求交通费40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系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伤情和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黄青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58.18元、误工费30657.60元(85.16元/天×36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0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254.40元〔(10821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44960.1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在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王能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能发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王能发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承担。朱宏飞要求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在王能发投保的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即:由人寿财险巢湖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宏飞各项经济损失31488.05元{[9858.18元+30657.60元+17130元+4500元+1260元+69254.40元+1800元+2500-(36000元-8000元))]×30%}。故由人人寿财险巢湖公司赔偿朱宏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488.05元(36000元+31488.05元)。王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宏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48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原告朱宏飞负担92.50元,被告王能发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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