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民初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申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申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第420号原告李X,女。被告申X甲,男。原告李X与被告申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申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申X乙,24岁),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申X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以后一定改正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介绍信一张。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一张、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打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申X乙,24岁),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申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