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8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乃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352号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76837-X,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叶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珊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乃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林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景、被告林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乃明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56元及公共能耗费3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苍南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时代都市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物业建筑共24幢,其中独立商业5幢(A、B、C、D、E),多层商住3幢(8、9、10),多层住宅5幢(11、12、13、17、18),高层商住7幢(1、2、3、4、5、6、7),高层住宅4幢(14、15、16、19);(3)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8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水费经业委会审核,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分摊。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时代都市广场小区4幢3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8.93平方米。原告已切实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1856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公共能耗费305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21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林乃明辩称,对物业费用没有异议,但其车子停在楼下被砸坏,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时代都市广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与××路之间,东至车站大道,西至龙渡路,有建筑物24幢,其中独立商业5幢(A、B、C、D、E),多层商住3幢(8、9、10),多层住宅5幢(11、12、13、17、18),高层商住7幢(1、2、3、4、5、6、7),高层住宅4幢(14、15、16、19)。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303室的业主是本案被告林乃明,该房屋面积为128.93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中正公司签订了《时代都市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时代都市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按月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80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水费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进行分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水费按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在每个周期的第一个月内交纳。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因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8.93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2月=1856元和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公共能耗费305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人口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时代都市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讨律师函、公摊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车损照片,系孤证,未有其他证据相佐,难以证明其车辆是在小区被砸坏且原告存在物业管理不到位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正公司与时代都市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时代都市广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56元、公共能耗费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相关约定及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但是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确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主张,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主张车辆在小区被损坏,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共计21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