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曾用名巫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淑芳,女,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不实陈述,导致判决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经亲戚介绍,于1996年3月过继到陈某明(被上诉人父亲)家,与被上诉人以兄妹相称,一家人和和睦睦。上诉人的勤劳节俭被被上诉人看在眼里,很快两人相爱并同居,l996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因一些家庭琐事的处理出现不同意见而产生摩擦,但这是属于正常的家庭现象,不能因此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2.上诉人热爱家庭,克勤克俭,尊老爱幼。十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帮助继父亲在农机生产,至于原材料的购进、产品的销售、定价、货款的收取等都由继父亲做主。在农机厂暂时不能生产的时候,上诉人就到四叔那里打工,工资也全额交被上诉人作为家用。上诉人非常尊重继父母,与被上诉人也恩爱有加,对内外的亲戚和朋友也非常热情。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家庭琐事摩擦不是不可调和的,更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婚生儿子陈某丁尚未成年,现虽辍学打工,其工作、收入极不稳定,仍需父母的抚养,更需要父亲的爱护与教导方能够健康快乐成长,上诉人也将尽最大努力使家庭更和睦、更美满。二、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某村镜鸿路段厚弥池G7-8号及G9号房屋是上诉人过继到陈某明家并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分别于1998年11月19日续租及1998年11月22日转承租并盖建成房屋。承租、转承租及建房费用部分是用上诉人参加农机生产的收入及上诉人在过继到陈某明家之前的积蓄支付的,因此,G7、G8、G9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几点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持续多年对被上诉人施行家庭暴力,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且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无法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提起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满足其50万元的要求而非感情不破裂。陈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个人衣物及其他物品归个人所有;3.判令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现在住所;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丙,1998年4月6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同年8月20日在潮安县金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3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3)安浮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分歧与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先后二次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其自择。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在上一次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集体所有土地租赁承包合同、通知及现金收入凭证”,证明位于潮安区金石镇湖美村镜鸿路段厚弥池G7、G8、G9号地块由原告父亲陈俊明向村委会租赁所得,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上述财产的权属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位于潮安区金石镇某村镜鸿路段厚弥池G7、G8、G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照片及法院(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主张位于潮安区金石镇某村镜鸿路段厚弥池G7、G8、G9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晚19时多因在家中投注“六合彩”参与赌博并获利12000元的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手写信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婚后屡屡争吵,彼此缺乏交流和谅解,夫妻情感日益淡薄;被上诉人自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即开始和上诉人分居,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与上诉人和好,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对上诉人已完全没有感情,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自2、3年前就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见面无法沟通和好。由上可见,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位于潮安区金石镇某村镜鸿路段厚弥池G7、G8、G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照片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可否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亲戚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举行婚礼后上诉人入赘至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双方同居生育一女一子,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分歧与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上诉人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即与上诉人分居,在法院先后二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很少见面,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位于潮安区金石镇某村镜鸿路段厚弥池G7、G8、G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张 晓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