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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潘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忠,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州区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州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被上诉人潘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州区华鑫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潘明忠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潘明忠与华鑫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1、潘明忠与高毅系亲戚关系,有合伙诈骗宣州区华鑫公司财产的可能,无论潘明忠是否将借款交付高毅均与宣州区华鑫公司无关,高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2、案涉借条上“苏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借条不真实。3、一审法院对宣州区华鑫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前后矛盾。潘明忠辩称,1、高毅作为宣州区华鑫公司财务主管代表公司向潘明忠借款,潘明忠将款项交付高毅后,宣州区华鑫公司向潘明忠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宣州区华鑫公司虽对案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无论高毅是否将借款交付宣州区华鑫公司,该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宣州区华鑫公司称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不能对外借款,但这并非法律规定,而是银监会的指导意见及安徽省制定的试行管理办法,且只是规定不能对外借款用于放贷,并非一概不能对外借款。3、宣州区华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潘明忠与高毅合谋诈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州区华鑫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宣州区华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宣州区华鑫出具借条1份向潘明忠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明忠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月息千分之十五,年付。具条人:苏浩(签名)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4年4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宣州区华鑫公司与潘明忠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潘明忠当庭陈述其侄女婿高毅在出具借条前一个星期左右到潘明忠家,称其任宣州区华鑫公司主管会计职务,苏浩是公司老板,现公司需要借款,并支付利息。高毅在收到借款的两天后将盖有宣州区华鑫公司印章并有苏浩签名的借条交付潘明忠。宣州区华鑫公司称与潘明忠间无借贷关系,高毅虽时任公司主办会计职务,本案借条中所盖财务专用章也由高毅保管,但公司并未收到该5万元借款,借条中“苏浩”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述陈述,高毅时任宣州区华鑫公司会计职务并保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能够确定。据此,本案中高毅以宣州区华鑫公司会计的特殊身份以公司名义向潘明忠借款,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表象并足以使潘明忠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高毅向潘明忠出具的借条盖有宣州区华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苏浩签名,更使潘明忠确信该借款是宣州区华鑫公司行为。潘明忠也于当日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叠嶂路分理处取款5万元,能够证明借条中所载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该借款应确认为宣州区华鑫公司向潘明忠的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生效,故对潘明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宣州区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潘明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宣州区华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借条上盖有宣州区华鑫公司厂印章,潘明忠提交了借条、证明、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已向宣州区华鑫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元。宣州区华鑫公司对借条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诉称案涉借条上“苏浩”的签名并非苏浩本人所签,该借款与宣州区华鑫公司无关,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宣州区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