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顺芳、王瑞滨等与董延军、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董延军,张辉,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789号原告周顺芳,女,195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瑞滨,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原告王瑞燕,女,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被告董延军,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辉,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石都莱州石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初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宿胜光,男,1975年6月22日,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初淑香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91370683966253399A)。代表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与被告董延军、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光物流)、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被告张辉、被告胜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宿胜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延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共同诉称,2016年5月11日08时05分许,被告董延军驾驶超载的鲁F×××××(鲁YR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侧村村通路上路左转弯的王清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清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董延军、王清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7870元(16730元×19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3人×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延军未答辩。被告张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挂靠在胜光物流,董延军是我雇佣的司机,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支出施救费146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胜光物流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张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董延军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27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亲属王清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08时05分许,被告董延军驾驶超载的鲁F×××××(鲁YR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侧村村通路上路左转弯的王清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清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董延军、王清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系受害人王清深妻子、儿子、女儿。受害人王清深生于1955年3月28日。再查明,鲁F×××××(鲁YR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归被告张辉所有,挂靠在被告胜光物流,被告董延军系被告张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辉支出施救费146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董延军存在超载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火化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村委证明,被告张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董延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延军与原告的亲属王清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延军系被告张辉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辉承担。但被告张辉所有的鲁F×××××、鲁YR1**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以3人5天,按农村居民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亲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赔偿,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虽承担同等责任,但并非主要责任,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另外,被告张辉在庭审过程要求原告赔偿施救费、鉴定费,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以处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对被告张辉的车辆超载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张辉所有的车辆超载,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并提交了投保单和告知书,被告张辉对此不持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意见予以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7870元(16730元×19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3人×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032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24032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108145.56元(240323.45元×50%-12016.17元免赔的10%),由被告张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6.17元,因被告胜光物流系鲁F×××××、鲁YR1**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张辉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经济损失10814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经济损失1201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对被告董延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顺芳、王瑞滨、王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