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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凤富与张瑞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富,张瑞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446号原告王凤富,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张瑞鹏,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凤富诉被告张瑞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富、被告张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富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故意将我位于蒙古营子东荒组大洼子地块的土地三条垄的绿豆青苗用犁杖翻起毁坏,我见被告毁坏我的青苗就找村里解决此事,但在村里没能给我们解决。2016年6月21日,村里给我们打这块地,被告过来干扰,我就报警处理,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三垄绿豆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三条垄绿豆的纯收益损失1800元。被告张瑞鹏辩称,我们两家在大洼子有块地挨着,我是承包别人的。今年春季,我先种上了谷子,都长挺高了,原告将我种的谷子给翻种了三条垄绿豆。因为他翻种了我三条垄,我就将他的三条垄绿豆翻种了谷子。我翻种他的三条垄确实是原告自己的土地,之所以翻种就是原告翻我的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我翻种了他的地,我被拘留五天。他翻种我地我没报警,我也没找村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居住,在该村大洼子有一块承包地相邻。2016年春,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种植的绿豆翻种了三条垄,双方认可三条垄面积为0.5亩,原告称本年度绿豆亩产量100公斤,价格每公斤9.8元;被告认可本年度绿豆产量35公斤到40公斤,每公斤价格8元。原告要求对本年度绿豆的产量及价格申请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翻种三条垄绿豆的纯收益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种植的绿豆翻种了三条垄0.5亩,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不能协商损失数额,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对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作物生长及市场行情,酌定亩产量为70公斤,每公斤市场价格为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富三条垄绿豆纯收益34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