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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孝政与赵大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政,赵大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918号原告:王孝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周,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根,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开达,农民。原告王孝政与被告赵大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周,被告赵大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隆林县德峨乡府、中学保障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和材料,原告负责德峨政府、德峨中学两栋保障房主体工程的施工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找了十多人参与施工。2014年初,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现两栋保障房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还拖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为此,被告还拿出一张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内容为“领款人王孝政,领款金额壹拾万元,用途付给王孝政德峨乡府、中学装修进度款项,领款人王孝政”的领(付)款凭证来证实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现金100000元。事实上,这张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是原告于2014年1月所签,当时原告还在凭证的空白处写上“罗江秀代收”字样,且领(付)款凭证中的日期是空白的,现领(付)款凭证上的日期是2013年1月25日,凭证下方的“罗江秀代收”的字样也不见,这明显是被告将本来是2014年1月的日期写成2013年1月25日,被告如此混淆是非,是不想支付工程款。原告签署领(付)款凭证几日之后,被告的确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打60000元和40000元共100000元到原告妻子罗江秀的帐上。领(付)款凭证里的100000元工程款和被告分两次打进原告妻子帐上的共100000元是同一笔款,不是被告所说的两笔。还有,被告后来填上日期的这张领(付)款凭证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实际,按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规定的工程款拨付方式,原告的开工时期是2012年12月15日,而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中写的日期是2013年1月25日,原告开工仅1个月,不可能完成100000元的工程量。同时,领(付)款凭证上的用途是“付给王孝政德峨乡府、中学装修进度款项”,原告刚开工,还没有进行装修工程,被告不可以支付装修工程款。综上,被告所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是被告伪造的,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赵大根辩称,德峨乡政府和德峨中学保障房工程是被告借用广西锦仕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从发包人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承包来的。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隆林县德峨乡府、中学保障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请原告施工,被告全程监管工程进展并管理指挥施工人员。现两栋保障房子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100000元工程款,这有原告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为证。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现原告提出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隆林县德峨乡府、中学保障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和建筑物资,原告负责德峨政府、德峨中学两栋保障房的主体施工和装修工程,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找了十多人参与施工。2014年初,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现两栋保障房均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将工程款60000元、40000元打给原告妻子罗江秀。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工程款139000元打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隆林县德峨乡府中学保障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供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还欠工程款100000元,也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者其他双方确认的能够反映工程量及价款的明细表,而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领(付)款凭证进行反驳,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以致于本院无法计算工程总量和工程价款,也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虹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