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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方浙、仙居县方兴饮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方浙,仙居县方兴饮品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号。负责人:方剑芳,组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浙(曾用名方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白井路****号。现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人:蒋武君、吴XX,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住所地: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负责人:方浙。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方浙、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199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订立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把坐落于临石公路南边、村变压器东面的土地租给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作厂房用地。租用面积为1.65亩,南北长48米、东西宽45米,厂房围墙按实地定桩建造。租金头五年每亩每年3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每年350元,今后每五年亩租金增加50元。上交租金时间在每年七月底前。租用方产值税收按规定上报给原告,原告可独立享受乡政府因租用方超收的返税。租用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私自转让,若转给他人作厂房需原告同意。若租用方连续三年未交分文税收视作停产,租用方应从停产后第四年开始加倍上交租金直至重新生产等内容。《土地租用协议》由原告方代表及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代表方洁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土地,但租用方至今没有上交过租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上报产值税收。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之间于1993年7月15日订立的《土地租用协议》;2、两被告对上述《土地租用协议》内确定的土地范围到可耕种的原状并交付还给原告;3、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损失至地实际交付还给原告日止(计算至起诉日租金为14128.13元、利息损失为18649.13元);4、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倍租金及利息损失至土地实际交付还给原告日止(计算至起诉日租金为12643.13元、利息损失为16688.93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浙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不缴纳租金的事实。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方浙即向原告去缴纳第一期三年的租金,但原告却拒收租金,经多次交涉仍无人接受租金,被告将该情况向当时的乡干部吴勇卫反映后,将第一期三年的租金1650元钱交给皤滩乡政府,并由乡政府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再去向原告处缴纳第二期租金时,因原告当时的生产队长已经去世,新的组长未产生,仍无人接收租金,被告曾将租金交原告所在的村党支部书记,但村书记变不接受。故被告不存在不缴纳租金的事实;二、协议中并无因被告不上报产值税收导致原告未能享受返税为由而解除合同的约定,且被告租用土地至今一直在生产,由于国家税收制度一直在改革变化,答辩人也一直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收,也不视作停产的事由发生。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15日,被告方浙代表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与原告皤滩乡韦羌村二组的代表队余金荣等12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租用面积1.65亩,南北长48米,东西宽45米,厂房围墙按实地定桩建造,头五年租金每亩每年300元,第二个五年租期,每亩每年350元租金,今后每五年租金增加50元,第二个五年租期,每亩每年350元租金,今后每五年租金增加50元,乙方在租用土地上创办的企业,属甲方管理范围,产值税收按规定上报给甲方,甲方可独立享受乡政府因乙方超收的返税等内容。该协议下方由村委会签署了“同意你组协议照办”的文字,并由时任乡班干部吴勇卫作为中见人签名。1993年10月11日,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出具给被告方浙《收据》一张,载明收厂房租地押金1650元。1995年7月10日,原仙居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仙居县方兴饮品厂颁发了《村镇规划意见书》。1995年7月21日,原告仙居县土地管理局为仙居县方兴饮品厂颁发了《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2014年2月26日,原告皤滩乡韦羌村二组余小华等村民向仙居县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处理与被告方浙土地纠纷。2015年3月2日,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形式,对余小华等村民诉求的“算清租费、水泥厂污染、让方浙归还土地问题”作出答复。至今,原告尚未收到被告应付租金,被告表态愿意支付租金,但仍要求继续租用土地。被告仍在所租用土地上经营生产。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程序不符被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证明书》、《土地租用协议》、(2015)台仙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仙居县信访局的转办函》、《皤滩乡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皤滩乡政府收据一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可认定有效。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租期,对于解除合同等条件也未予相应的设置,合同中约定的税收规定也未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逾二十年,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因解除合同一事曾多次信访未果而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向被告方浙释明,被告亦不同意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及加倍支付租金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由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租金(租金按1.65亩面积自1993年7月15日起开始按年计算,前五年为每亩每年300元,第六年开始每五年租金每亩增加50元,算至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交还原告土地之日止;利息按当年应交租金额自应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用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归还原告;四、驳回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仙居县皤滩乡韦羌村上崔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653元,由被告仙居县方兴饮品厂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