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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豆秦娥与李宁、蔡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秦娥,李宁,蔡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62号原告:豆秦娥,女,1976年12月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明(原告豆秦娥丈夫)。被告:李宁,男,1987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蔡长安,男,1979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秦娥与被告李宁、蔡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秦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明、被告蔡长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豆秦娥各项损失150108.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李宁驾驶蔡长安所有的皖F×××××号小型客车沿相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跃进路交叉口转弯时,与豆秦娥驾驶的三轮车相刮,致使豆秦娥受伤、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治疗。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豆秦娥不承担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豆秦娥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车主是���长安,该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所述,豆秦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豆秦娥的诉讼请求。蔡长安辩称:事故车辆是蔡长安的,事故发生时蔡长安让李宁帮忙送盒饭。车辆投保情况记不清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豆秦娥因该起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且内固定至今未取出,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豆秦娥各项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李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豆秦娥身份证、户口本、事故��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淮北市朝阳医院医疗费发票、李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淮北市人民医院以及烈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发票,淮北市人民医院120元医疗费发票为豆秦娥对骨折部位摄片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烈山区人民医院150元医疗费发票未注明开票时间及项目,亦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淮北市朝阳医院证明,能够与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支出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豆秦娥提供的全部为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豆秦娥伤残等级为十级、豆秦娥误工期270天、伤后营养期90天、伤后护理期90天���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9000-11000元。豆秦娥骨折内固定在位,治疗未终结,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豆秦娥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教师聘任合同、豆秦娥工资表及证明、营业执照及证明,豆秦娥无教师资格证,豆秦娥及秦端明提供的证明形式不规范,无出证人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淮北市朝阳医院费用清单,能够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6、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该证据未有出证人签名,征地及村庄合并应有相应行政部门的文件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1时,李宁为其姐夫蔡长安送盒饭,驾驶蔡长��所有的皖F×××××号小型客车沿相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跃进路交叉口转弯时,与豆秦娥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相刮,致使豆秦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豆秦娥不承担责任。豆秦娥受伤后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豆秦娥因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7936.64元。经豆秦娥申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豆秦娥伤残等级为十级,豆秦娥误工期270天、伤后营养期90天、伤后护理期90天,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9000-11000元。豆秦娥支出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豆秦娥为农业户口。���F×××××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豆秦娥1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皖F×××××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李宁为蔡长安帮工,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蔡长安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豆秦娥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经核实豆秦娥支出医疗费总额为27936.6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误工日确认为270天,豆秦娥主张误工费为43708元,但其提供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为86.30元,其误工费为23301元(86.3元/天×270天)。3、护理费,参考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豆秦娥的护理期限为90天,豆秦娥主张按13970元过高,本院参照服务业每日11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4、交通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6、营养费,参考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豆秦娥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豆秦娥肱骨骨折的内固定在位,治疗未终结,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豆秦娥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豆秦娥可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主张;8、后续治疗费,参考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因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被本院采信,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1200元。综上,豆秦娥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936.64元、误工费23301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豆秦娥医疗费27936.64元、误工费23301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857.6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4857.64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蔡长安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秦娥各项损失共计64857.64元;二、被告蔡长安赔偿原告豆秦娥鉴定费1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豆秦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原告豆秦娥负担924元,被告蔡长安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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