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文香与王光明、陈永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香,王光明,陈永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756号原告:李文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居民。被告:陈永丽,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东首。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香与被告王光明、陈永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被告王光明、陈永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2449元,其中医疗费26691.03元、误工费27390元、护理费33435元、残疾赔偿金47924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64489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6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光明、陈永丽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光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宏硕实业公司北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93公里+69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文香驾驶的载有李希升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希升和李文香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光明、李文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陈永丽,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明、陈永丽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光明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陈永丽,王光明与陈永丽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光明、陈永丽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李文香医疗费损失125669.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光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宏硕实业公司北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93公里+690米处右转弯时,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李文香驾驶的载有李希升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希升和李文香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光明、李文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希升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文香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276965.03元。另原告还因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门诊费用1461.40元。2016年2月22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中度感性失语的后遗症及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于鉴定日(即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间共需二人护理六十日及一人护理五十日,出院后至鉴定日(即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需一人护理;今后行颅骨修补手术需医疗费60000元;伤后需营养68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王光明、陈永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后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受伤日至首次定残之日;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首次定残之日,其伤后前2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颅骨修补预计需人民币6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其是否需行脑积液分流术及费用,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营养期为6个月,费用建议为每天2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精神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3.1a)之条款,目前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非本鉴定所执业范围,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检查、鉴定费349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光明、陈永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明确交通事故对构成精神伤残的原因力大小,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李文香于2009年购买安丘市汶河北岸汶北花园2号楼1单元101室住房一套,于2016年年初入住该房屋。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周德喜均为山东东日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日均工资收入108元,周德喜日均工资收入111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陈永丽,王光明与陈永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7月6日,原告李文香曾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51339元,本院出具(2015)安凌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文香医疗费损失125669.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希升预留。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票据、误工及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光明驾驶机动车与李文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文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光明、李文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光明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光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永丽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自愿与王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经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明细予以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核定为27087.4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永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的精神伤残系交通事故外伤引发,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基数。被告王光明、陈永丽辩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未明确交通事故对构成精神伤残的原因力大小,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为企业在岗职工,在城镇购房居住,但居住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本院确认数额为(12930元/年+31545元/年)÷2×20年×82%,计款3646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三级、六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有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08元/天×248天,计款2678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前2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首次定残之日,因护理人周德喜为在岗职工,为原告护理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故原告伤后前2个月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应按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11元/天×60天+31545元/年÷365天×248天,计款28092.16元;关于复印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5390元;关于清障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087.43元、误工费26784元、护理费28092.16元、残疾赔偿金364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524458.59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7087.43元、误工费26784元、护理费28092.16元、残疾赔偿金309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390元、复印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464458.59元,应由王光明、陈永丽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32229.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被告王光明、陈永丽承担的该部分损失232229.3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剩余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3468.47元,被告王光明、陈永丽尚应再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8760.83元。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468.47元;三、被告王光明、陈永丽连带赔偿原告李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760.83元;四、驳回原告李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李文香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5元,由被告王光明、陈永丽共同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