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小利、肖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44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红心,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郭小利,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肖世雄,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肖世利,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郭小中,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冯玉红,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小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091.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并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郭小利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1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郭小利以购煤炭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为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7.235‰;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郭小利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利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11.49‰计付;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付)。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被告郭小利、肖世雄、肖世利、郭小中、冯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学敏审 判 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442号(2016)豫08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