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9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345号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村。委托法定代表人朱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果树农场沙河沟村239号。法定代表人肖辰,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起,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公司购进不同规格、型号纸板。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公司不定期多次向被告供货,每次送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位、金额予以确认。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248.57元,现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3248.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32元。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5年初至2015年年末,原告提供原料有重大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一直向被告要求索赔,造成我方损失达到183416.74元,所以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我方合作自愿铺货给我公司,双方无约定欠款期限一事,所以被告人不应承担付款违约金。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始终处于负债经营,目前已经处于停产状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起建立业务联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不同规格、型号的纸板。原告送货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柏春光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截至,2016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3248.57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销售对账单、客户明细账、发票单据列表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录音中承认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对原、被告间交易纸板数量、规格及价款的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所称,因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被索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亦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3248.5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655元,由原告辽宁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凯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