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明灿与李双蓉、陈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灿,李双蓉,陈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715号原告:李明灿,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双蓉,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国钦,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明灿与被告李双蓉、陈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蓉、陈国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双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钦对被告李双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双蓉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陈国钦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李双蓉、陈国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双蓉于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陈国钦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李双蓉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国钦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双蓉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国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以后,被告李双蓉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双蓉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双蓉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双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下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国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双蓉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灿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钦对被告李双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双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李双蓉、陈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