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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曲某甲、曲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丽波,曲庆辉,曲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财保140号申请人闫丽波,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曲庆辉,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曲德义,57岁,现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双龙泉村申请人闫丽波诉被申请人曲庆辉、曲德义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闫丽波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曲庆辉、曲德义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双龙泉村村东头小庙北杨林承包土地上的大棚两处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曲庆辉、曲德义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双龙泉村村东头小庙北杨林承包土地上的大棚两处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扣押的大棚,但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苗光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