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与被告黄丽华、姜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黄丽华,姜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840号原告李松(曾用名李松平),男,生于1968年10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XX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华,女,生于1964年7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姜游(黄丽华之夫),男,生于1964年9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李松与被告黄丽华、姜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华、姜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于同年的12月21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尔后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该借款转借他人推脱自己的责任,经原告对此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欠利息3万元。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但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48.5万元;2、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利息支付了10个月;3、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书立了《欠条》;3、我们在原告处的借款又转借给了黄金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黄丽华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黄丽华于同年的12月21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借款48.5万元(借款50万元,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5万元),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尔后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3万元未支付,被告黄丽华于2016年2月22日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今欠到李松平利息3万元。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该借款转借他人未收回为由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对此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黄丽华书立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出借金额为50万元的证据,被告只认可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自愿支付到2015年9月,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称:被告黄丽华与姜游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未举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举出姜游使用了该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借款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8.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黄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