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志平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平,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年,199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平于2016年2月28日21时15分许,在本市渝中区马家堡225路公交车站附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50元的价格将1颗“Viagra”药片销售给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其店内查获待售的“Viagra”药片1颗、“速勃延时王”胶囊8颗、“黄金玛卡”药片9颗、“VIAGRA”药片6颗。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杨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假药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1994)惠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平的供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平明知是假药而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平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假药及违法所得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