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牟建刚与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刚,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667号原告:牟建刚,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牟玉娟(系原告姐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幸福东路金马花园6号商住楼底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潘正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建刚诉被告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娟、吕海涛,被告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100元及原告的房产证原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牟建刚向被告三次借款315900元,向被告还款322000元,多支付6100元。被告拒绝返还多支付的61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国跃弘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收取原告牟建刚任何资金,未收取原告的房产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七张,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因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杨红艳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欲证实被告公司会计收到原告还款272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流水账单三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319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超额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牟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