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更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丙锋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丙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3334号罪犯刘丙锋,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丙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刘丙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丙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已缴清罚金四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丙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丙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