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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镇钦与钟坤豪,许晓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钦,钟坤豪,许晓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769号原告:刘镇钦,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坤豪,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许晓凤,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树,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镇钦与被告钟坤豪、许晓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镇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张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坤豪、许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镇钦损失人民币(下同)105459.51元;2.被告钟坤豪、许晓凤对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刘镇钦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5时26分许,被告钟坤豪驾驶粤V×××××小型轿车经停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周不错”饭店门口打开车门时,碰撞到由原告刘镇钦靠右正常驾驶的超M7936超标电动车,造成原告刘镇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坤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镇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镇钦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6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9040.71元。经诊断,原告刘镇钦的伤情为:1.左第4、5、6、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门诊治疗2个月。2016年8月15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镇钦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镇钦经济损失共计105459.51元,包括:1.医疗费:19040.7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12331.56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3年×10%=59087.24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许晓凤,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刘镇钦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剔减,包括:1.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核查,原告刘镇钦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约为1904.07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刘镇钦自行承担或由其他被告承担;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理论数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镇钦从出院至开庭之日无法提供发生后续治疗依据,且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其伤情不符,被告人民财保对此数额不予承认,请法院予以驳回;3.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刘镇钦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5.原告刘镇钦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故护理费应结合其家人的户口性质并按相关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刘镇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与其伤残等级、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判例等实际不相符,应予以剔减;7.原告刘镇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故交通费请求应予驳回;8.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钟坤豪、许晓凤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5月29日15时26分许,被告钟坤豪驾驶粤V×××××小型轿车经停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周不错”饭店门口打开车门时,碰撞到由原告刘镇钦靠右正常驾驶的超M7936超标电动车,造成原告刘镇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3097号},认定被告钟坤豪驾驶机动车停车熄火后打开车门时,无察明车后来车情况,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镇钦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镇钦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6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9040.71元。经诊断,原告刘镇钦的伤情为:1.左第4、5、6、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不适随诊。2016年8月15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88号},鉴定意见为:1.评定原告刘镇钦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结合原告刘镇钦目前胸部压痛等情况,建议继续行胸部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3.评定护理期为6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评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12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三、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晓凤,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许晓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镇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三被告均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向其支付赔偿款。四、原告刘镇钦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镇钦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镇钦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40.71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刘镇钦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得出原告刘镇钦需营养费12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人民财保认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就不能支持营养费请求的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8天+34757.2元/年÷365天/年×(60天-18天)=7698.93元。原告刘镇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8天=3699.47元,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18天=42天,应认定为亲属或近亲属护理,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757.2元/年÷365天/年×42天=3999.46元。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原告刘镇钦的护理应全部为家人护理且应以护理人员的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3年×10%=45184.36元。原告刘镇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属非农业户口,可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计算标准,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原告陈镇钦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经鉴定,鉴定机构结合原告刘镇钦在接受鉴定时胸部压痛等情况,建议继续行胸部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认为没有康复费收据就不能支持康复费请求的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镇钦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原告刘镇钦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180元。原告刘镇钦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刘镇钦及其亲属因原告刘镇钦就医等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元。原告刘镇钦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104元,因被告钟坤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是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镇钦81104元。原告刘镇钦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钟坤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晓凤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镇钦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坤豪、许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镇钦81104元;二、驳回原告刘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2元,减半收取1204.6元(原告刘镇钦垫付),由原告刘镇钦负担2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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