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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229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9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回族,1993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周即于2014年3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4月21日双方在红寺堡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何某。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原告为了今后有和睦幸福的家,与被告竭尽全力语言沟通、包容、谅解,培养双方感情,并起早贪黑操劳家务。但被告太任性,我行我素,不尽家庭责任,无主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非人的虐待、殴打,被告父母教唆被告对原告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曾报警,也经他人多次调解,都徒劳无益,被告屡教不改。2015年3月17日被告伙同其父母将原告殴打,次日原告回娘家求医。后原告第一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至今,被告还是屡教不改,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长期分居,确实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实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2014年12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套沙发及茶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十字绣真爱永恒表一副等均归原告所有。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黑白推接平台一组、1.8X2米的双人床带两个床头柜一套、一米鞋柜一组、盛泰五门衣柜一组、四朵落地仿真花归被告所有;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用品(其中十字绣半成品马到成功一副)以及金银首饰70克(其中项链一条、手镯一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耳钉一对)价值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吴利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未和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一、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我,因为李某某在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就不顾还在襁褓中的孩子离家出走。后男方及家人为了家庭的完整性和年幼的孩子将李某某寻回。但李某某又在2015年1月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由爷爷奶奶照顾。所以李某某不配做一个合格的母亲。二、李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上,一套沙发及茶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以及一辆绿源电动车均是用男方所给的彩礼钱购买。李某某早已在离家出走之时将70克的金银首饰全部带走,而且这70克的金银首饰都是结婚时由男方购买的。更过分的是,李某某在离家出走前损毁了屋内的衣物、床上物品等大部分物品,总价值七千元左右。三、我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事实存在,我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结婚时的各项花费,李某某应当返还。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前提,我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已经确立,但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李某某就失去了继续占有彩礼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给李某某及其家人的彩礼钱是有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是出于自愿的,是为了缔结婚约的附条件的赠与财物。这种因婚约赠送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婚姻已经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不复存在,那么受赠人就已失去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返还。四、现在李某某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孩子还小。李某某诉状中所述事实都是虚构的。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何生海、马克林、穆德仁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18日女方在离家时损坏家中物品的事实。证人何生海出庭作证证明:我是被告何某某的叔叔,证明女方离开家时将家里男方的衣物、孩子的衣服、毛毯、电视线用剪子剪坏了,柜子、床头柜、床头、婚纱照等也损坏了。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还有哪些我也记不清了。是他们闹完之后我进去看见的。证人马克林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被告是一个村上的。证明女方把男方家里的东西损坏了。把结婚照、娃娃的被子、毛毯、床头柜、电视线、孩子的衣服等东西损坏了。他们打架时我不在,后来我去他们家看见的。证人穆德仁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被告是邻居。证明他们双方闹矛盾后,男方父亲叫我过来看,我看到他们婚房的东西都被损坏了。虽然我没有亲眼所见,但我分析都是女方所损坏的,因为是他们住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何生海与被告系近亲属,且证人所陈述不是亲眼所见,其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证人马克林、穆德仁所陈述不是亲眼所见,其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何某。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未做和好工作,原告亦未回家。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孩子何某自原告2015年3月离家后至今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何某虽不满两周岁,但孩子自三个月时即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抚养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子女:何某,女,2014年12月4日出生,由被告何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抚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沙发及茶几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十字绣真爱永恒表一副、马到成功半成品十字绣一副、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黑白推接平台一组、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鞋柜一组、盛泰五门衣柜一组、落地仿真花四朵,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