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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符琳与胡春芳、秦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琳,胡春芳,秦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09号原告:符琳,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春芳。被告:秦明燕。原告符琳与被告胡春芳、秦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芳、秦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归还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春芳、秦明燕未作答辩。原告符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EMS邮政特快专递、借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条中载明的“付琳”为一人,被告胡春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付琳现金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用于生产,归还日双方协商”,但被告胡春芳至今未返还该借款25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春芳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250,000元的认可,原告与被告胡春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春芳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该250,000元债务系被告胡春芳与被告秦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春芳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胡春芳主张权利,被告胡春芳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春芳还款之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春芳、秦明燕还款,2016年7月12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胡春芳、秦明燕应于2016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春芳、秦明燕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春芳、秦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芳、秦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符琳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胡春芳、秦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