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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华志萍与张顺平、张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萍,张顺平,张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187号原告:华志萍,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平,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张顺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华志萍诉被告张顺平、张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华志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志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华志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志萍负担。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