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延杰申请决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延杰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苏0723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朱延杰,农民。朱延杰以因交通肇事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刑一年四个月、又被非法取保一年零三天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延杰称,因灌云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8日错误作出拘留决定,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9日错误作出批捕决定,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错误作出(2012)灌刑初字第0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错误的司法行为给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灌云县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1、羁押一年四个月误工工资118242.40元;2、车辆停运两年四个月150000元;3、车辆报废损失50000元;4、家属误工损失32700元;5、父母受刺激治病及精神损害100000元;6、农作物耽误损失50000元;7、诉讼开支150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取保候审一年零三天8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23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朱延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何某近亲属何长春、郑后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延杰驾驶超载、超长、超宽的皖19/42531号变型拖拉机在324省道70K+20M路口处由北向东南倒车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刮,致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朱延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延杰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在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朱延杰在侦查、公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其车辆没有和被害人车辆接触,其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灌刑初字第0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长春、郑后霞经济损失111193元;被告朱延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长春、郑后霞经济损失158952.60元。判决后,朱延杰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连终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灌刑初字第0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重审期间,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187号刑事裁定:准许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何长春、郑后霞附带民事的起诉。朱延杰不服本院该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连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至今未作出重新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2015年1月13日,朱延杰以因交通肇事案被本院错误判刑一年四个月、又被非法取保一年零三天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1、羁押一年四个月误工工资97300元;2、车辆停运两年四个月损失150000元;3、车辆报废损失50000元;4、家属误工损失32700元;5、父母受刺激治病及精神损害40000元;6、农作物耽误损失50000元;7、诉讼开支3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灌法赔字第0001号决定书,认为,朱延杰交通肇事案件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已退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并未决定撤销案件,检察院也未决定不起诉,案件程序没有终结,法院并没有宣判朱延杰无罪,无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决定驳回朱延杰要求灌云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的国家赔偿请求。朱延杰不服该赔偿决定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5)连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本院(2015)灌法赔字第0001号决定。朱延杰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5月12日朱延杰书面提出撤回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法委赔监字第00070号决定书,准予其撤回申诉。2016年6月18日朱延杰再次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一、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18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朱延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日向其宣布、送达决定书。二、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本院认为,朱延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重审理期间,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之后超过三十日至今未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的,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此,对朱延杰因被判刑已执行公民人身自由权遭受侵犯,本院作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是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赔偿法的规定,本案赔偿金数额为117757.80元(按486天×242.30元/天计算)。朱延杰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灌云县人民法院支付朱延杰赔偿金人民币117757.8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审判员 王建军书记员 穆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