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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育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育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67号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花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865532425。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伯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育柳,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屯昌县。未到庭。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育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育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发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及其他垫付费用167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168000元购买赣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该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16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完毕。同时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元,原告如约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购车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截至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息、垫付款等合计167073元。被告未如约偿还欠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变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育柳未到庭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吴育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鹏发公司购买赣C×××××货车一辆(发动机号:51599682,车架号:LFNMVXPX5A1E17801),当日被告吴育柳先行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68000元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分十二期付清,每月还款16000元,利息另计,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代被告交纳税收、车船使用税、年审费用及保险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按年收取该车的管理费;若被告不还款或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或扣车,并由被告吴育柳承担相应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诺协议书、借款协议、租赁车辆验收单、授权委托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吴育柳陆续还款,至2015年11月后,被告吴育柳未再还款,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吴育柳尚欠原告车辆款、垫付的保险款、税款等共计143563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鹏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赣C×××××货车。赣C×××××货车经鉴定,其价格为112000元,原告鹏发公司愿意以该车抵偿部分欠款。原告鹏发公司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诺协议书、借款协议、租赁车辆验收单、授权委托书、借条及被告的还款表、车辆评估鉴定报告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鹏发公司与被告吴育柳协商一致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其约定代办费用、税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车款及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未按期还款期间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尚欠款143563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该款计算的利息为10767元;扣除原告以鉴定价格112000元回购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2330元。另原告主张该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育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23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吴育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滋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