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登军诉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军,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792号原告胡登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澧县。被告刘金华,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澧县。原告胡登军诉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登军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刘金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胡登军借款3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胡登军多次催讨,刘金华于2014年上半年还了30000元,2015年元旦还了60000元,余款经胡登军多次催讨未果。胡登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刘金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刘金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因刘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3项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3项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刘金华向胡登军借款38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登军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借款人刘金华2014年1月30日。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刘金华现金380000元。经胡登军多次催讨,刘金华于2014年上半年还款30000元,2015年元旦还款60000元,余款经胡登军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胡登军与刘金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胡登军作为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刘金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90000元借款。胡登军于2016年6月2日至本院提起诉讼,向刘金华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刘金华应当承担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损失。故刘金华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向胡登军支付29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登军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刘金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 立 生人民陪审员 罗 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更多数据: